ZJSP10—2017—0005
浙民福〔2017〕120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残联:
为认真贯彻国家、省有关养老服务业法律政策规定,充分发挥保险托底作用,切实降低养老服务机构运营风险,现就全面推行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工作以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坚持政策引导、市场运作、基本保障、广泛覆盖、保本微利的原则,全面推进多层次、可持续的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体系,不断增强养老服务机构的抗风险能力。到2017年底,实现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全覆盖。
二、保险对象
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对象为:省内登记注册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公办养老院、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养老服务中心;依法登记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街道、乡镇及以上的综合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单独注册的民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站)。
三、承保主体及期限
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运营需要,通过全省统一公开招标,竞争择优确定3家保险公司为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承保主体,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服务。由各设区市在中标保险公司中选择1家承保主体开展保险工作,并做好与原保险的新老衔接和平稳过渡。首次招标承保主体有效期限为2年,具体待招标后公告。
四、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养老服务机构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养老服务活动时发生约定情形导致服务对象人身损害的,由受害人或其家属在保险期间内向养老服务机构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由养老服务机构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约定情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因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造成被保险人服务对象人身伤害;
2.因火灾、爆炸、触电、坠物、煤气中毒等事故灾害造成被保险人服务对象人身伤害;
3.因被保险人提供的设施因素造成被保险人服务对象人身伤害;
4.因被保险人提供服务过程中未按承诺服务内容、相关制度和流程操作,造成被保险人服务对象人身伤害;
5.被保险人服务对象在养老服务机构内意外摔倒,或在参加养老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的活动时意外摔倒造成人身伤害。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养老服务机构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因此产生的应由养老服务机构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服务对象自身原因而导致服务对象发生人身伤亡,养老服务机构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县级及以上政府的行政决定书或者调解证明等材料,仍需对受伤害服务对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五、责任限额
(一)养老机构责任限额。
1.累计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实际入住老年人床位数(以上年实际入住床位数为依据)。
2.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的30%。
3.每人责任限额:死亡、植物人、残疾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
(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责任限额。
1.累计责任限额:街道、乡镇及以上的综合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单独注册的民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300万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站)200万元。
2.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街道、乡镇及以上的综合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单独注册的民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150万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站)100万元。
3.每人责任限额:死亡、植物人、残疾的赔偿限额,街道、乡镇及以上的综合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单独注册的民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30万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站)为20万元。
服务对象因保险责任导致住院的,住院津贴金额为100元/天,每次事故最高赔付30天,累计最高赔付60天。
六、保费标准
(一)养老机构保费。以上年实际入住老年人的床位数为依据,按床位收取。
(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保费。以实际运行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大小为依据,按机构收取。
养老机构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保费具体标准,根据招标结果公布。
七、保险服务
承办保险公司应制订相应的工作机制,在县级以上区域内设立网点,指定专人负责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承保出单和理赔工作,实行无双休24小时的受理报案服务,在人力、专业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充分的保障,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咨询、查询、索赔、投诉处理等服务,保证养老服务机构投保、理赔顺畅,积极改进和解决保险服务中的问题。注重“预防与理赔并重”,全面做好事前事中的风险管理服务,主动降低风险发生概率,切实保护老年人人身安全。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是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省民政厅牵头成立由省财政、老龄、残联、保监等部门参与的省级养老助残服务机构综合保险工作小组。各市、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小组。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保险工作提供支持,与承办保险公司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对保险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未尽事宜或发生的争议,帮助养老服务机构理赔维权和仲裁。
(二)加大扶持力度。在“十三五”期间,各级政府对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予以适当补助。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分别补助平均保费的三分之一,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减半补助,其余部分保费由养老服务机构自负。
(三)广泛做好宣传。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网络、信息公示栏、宣传资料等载体作用,广泛宣传普及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知识、老年人意外事故防范的方法和措施,充分认清开展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养老服务机构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逐步建立起机构与保险良性互动机制,为开展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严肃工作纪律。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随意承诺给予、非法获取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将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使养老服务机构得到“公正公平、依法合理”的保险服务。
(五)统筹推进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照料机构保险工作。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照料机构综合保险参照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残疾人托养机构和残疾人庇护照料机构的保费标准分别按照养老机构和综合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保费标准执行。对残疾人托养、庇护照料机构参加综合保险的,予以与养老服务机构同比例的保费补助。
本通知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省民政厅《关于切实组织做好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民福〔2011〕73号)和省民政厅、省老龄办《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浙民福〔2016〕45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